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52號
《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NO:SC0814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0年11月24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強木材運輸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木材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原木生產過程中運輸木材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條、木片;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實木成品;
(三)從林區向外運的木質舊房料和大頭直徑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的木材進行檢查,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制止違法運輸行為。當地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加強對其執法行為的規范和管理。
第五條運輸木材,應當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
木材運輸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木材運輸證在核發的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 木材運輸證的核發
第六條 木材運輸證由起運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條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二)木材檢尺碼單等數量證明;
(三)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運輸木材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產者購買木材的,應當出示繳納有關費用的票據;
(五)國家和我省規定應施檢疫的,應當出示檢疫證明。
第八條 木材運輸申請人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證明、證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核發木材運輸證。
貨主向省外運輸纖維板、刨花板、膠合板及其制品申辦木材運輸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九條 木材運輸實行一車(船)一證。由火車或者船隊進行批量運輸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點、同一起運時間、同一貨主、同一運輸工具的情況下,可以核發一張運輸證。
第十條 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在運輸途中需要中轉、變更運輸工具的,憑原木材運輸證到中轉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木材運輸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運輸木材應當持有效的木材運輸證件,貨證同行。
第十二條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和個人承運木材,應當驗明托運人的木材運輸證,貨證相符方可承運。任何承運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時,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可以采取固定檢查和在通往林區的縣、鄉道流動巡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木材運輸檢查執法人員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統一裝識,出示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木材檢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設立木材檢查標志。運輸木材的車輛經過木材檢查站時,應按指定地點停放,主動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時,應當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及國家和省規定應隨貨同行的有關證件,并進行登記。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在木材運輸證上加蓋審驗印章,并簽注檢驗日期后即予放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木材運輸證:
(一)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二)填寫內容或者印鑒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經有權部門依法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運輸證的;
(五)偽造、涂改、買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