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有正當理由、貨證相符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應當及時告知貨主或者承運人在10個工作日內憑原木材運輸證到查驗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查驗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補辦申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核發木材運輸證。
禁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已開具的木材運輸證上簽字延期。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所運輸的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
(三)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四)使用無效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無正當理由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六)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所運輸的木材及運載工具。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及其運載工具,并出具扣留憑證。
扣留期間的裝卸費、保管費和運載工具待時費,以及與此相關的其它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扣留木材及運載工具的,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運載工具發還給當事人,并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扣留的木材作出處理決定。確因情況特殊,3個工作日內難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至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告知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的,其扣留木材的時間不得超過補辦期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輸木材貨證不同行的,或雖有證但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運費,并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運輸木材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或者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無效木材運輸證,可以并處相當于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補辦木材運輸證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過期證件。
第二十五條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沒收實物的,可以按市場價格沒收超運部分的變價款。
第二十六條 運輸木材拒不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強行運輸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實施。罰沒收入的收繳,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核發木材運輸證的;
(二)買賣木材運輸證的;
(三)對無證或者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規定扣留木材及運載工具的;
(五)故意刁難、亂收費用的;
(六)違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收受賄賂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阻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法運輸木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憑證運輸的林產品,適用本條例。
市(州)人民政府為保護特種森林資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樹皮、樹根、樹葉、樹枝、樹液(汁)的運輸,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以下用語的含義:
大宗木制半成品、實木成品,是指使用機動運輸工具或船運輸,一次運輸數量折合木材材積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實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鋸材和貼面板、單板、細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實木門窗、木制包裝箱板(纖維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裝箱板和裝有貨物及使用過的包裝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樹木及胸徑10厘米以上其他樹木的活體。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合法來源證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證明、證件:
(一)林木采伐(采集)許可證;
(二)購買木材的票據;
(三屬農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運的,提交基層林業工作站、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遷移需要運輸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單位應提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實證明;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