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建立與我國經濟、社會和生態發展相適應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是指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收集、分類、儲存、運輸,并交有資質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的行為。
第三條 納入《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適用本辦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回收主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鼓勵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企業和城鄉居民向經過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回收主體交售、交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向經過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回收主體交售、交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核銷手續。
涉及國家秘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依照國家保密規定處置。
第七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產品回收主體多元化,支持生產者、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主體、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等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活動。
第八條 國家鼓勵回收主體之間建立長期合作關系,共享網絡渠道,減少回收環節,提高組織規模。
第九條 國家鼓勵行業協會發揮協調、監督和服務作用,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回收主體規范經營。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活動實行備案制管理?h級及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是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活動的備案機關?h級政府未設置商務主管部門的,應向上一級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從事廢棄電器電子回收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備案的回收主體應當向備案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從業人員情況。
(三)回收網點分布情況。
(四)存儲場地分布情況及場地使用證明。
(五)運輸車輛資源情況。
(六)信息化記錄的相關設施情況。
(七)按照國家環境管理的有關法規規定辦理的環保審批手續。
(八)備案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回收主體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主體應建立回收、交付交接記錄可追溯制度。交接記錄應當列明回收產品的來源、類別、品牌、型號、數量、回收價格、交接雙方、聯系方式等信息。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交售人為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除在交接記錄上增加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信息外,還應附交售單位開具的證明。
第十三條 鼓勵廢棄電器電子回收主體采取上門回收、定點回收等辦法,通過電話預約、網絡登記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鼓勵廢棄電器電子回收主體聯合商業網點實行以舊換新、押金制、商品兌換等回收方式。
第十四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運輸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脫落、流失或遺撒。
國家鼓勵實行封閉式運輸,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轉移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儲存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在儲存過程中,不應將電器電子廢棄物進行拆解、碾壓及其他破碎操作;應具有防滲的水泥硬化地面,位于室外的儲存場地應具有防止雨淋的遮蓋措施,以防止有害物質的滲出。
第十七條 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必須交有資質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處理。
第十八條 回收主體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將其上一年度回收網點、儲存場地、運輸車輛的變更情況以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交付情況向備案機關書面報告。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回收主體提交的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
回收主體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備案機關可以要求其在7日內補充提交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已完成備案的回收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備案機關可以撤銷備案,并在備案機關官方網站予以公告:
(一)回收主體被注銷工商登記,或因回收主體違法經營,被主管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
(二)回收主體申請撤銷備案并經備案機關同意的。
(三)其他需要撤銷備案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備案機關應建立網站以供公眾、企事業單位查詢第十一條第(一)至第(五)款備案信息。
備案機關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回收主體的備案信息材料、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交付情況報告,依法為回收主體保守商業秘密。
備案機關可以向完成備案的回收主體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有權對回收主體備案設施設備、年度經營情況等進行核查,以確保信息的真實性。
商務主管部門有權核查回收、交付記錄,以確保信息可追溯。
回收主體應將備案登記證明置于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其下屬網點可用備案登記證明復印件),以備交售者和監管部門查詢。
第二十三條 環保、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回收主體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回收經營活動的主體,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接記錄不清晰,流向難以追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視污染程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客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商務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